1、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这部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国防动员法》是全面规范和指导我国国防动员活动的重要法律。
3、这部法的公布施行,为完善国防动员体系、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提高国防动员能力提供了基本依据,标志着我国国防动员建设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4、《国防动员法》共14章72条,主要包括总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
5、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6、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7、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8、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国防动员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9、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10、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
12、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13、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14、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15、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
16、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18、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19、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20、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