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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更新:2019-12-18 15:56:40       来源: 达州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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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尹可

达州日报网消息   12月1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暨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并公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庹某、彭某、徐某、肖某、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马某、庹某夫妇作为甲方与某商业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支用有效期、借期内利率、逾期罚息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某、徐某、肖某、刘某先后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生效后,该银行向马某、庹某夫妇发放借款900万元。后马某、庹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调解结果:一、被告马某、庹某归还原告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950000元及截止2019年10月29日拖欠的利息3341409.14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76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2020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950000元,下余利息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归还期限任一期违约,马某、庹某从违约之日起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二、若马某、庹某不按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义务履行,则由彭某、徐某、肖某、刘某对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马某、庹某、彭某、徐某、肖某、刘某未履行本协议第一、第二项确认的义务,某商业银行则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清偿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债务。

典型意义:达州两级法院不断探索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切实维护案件相对人以及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本案涉案金额达900余万元,办案过程中,法院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城乡住房建设部门之间的协调,及时获得债务人可清偿财产及清偿能力的相关信息,以此促使债务人诚信履约,及时偿债。

案例二:某银行万源市支行与万源市某牧业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被告万源市某牧业公司与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购买种猪及饲料等。在某银行万源市支行贷款的扶持下,该牧业公司饲养的猪在全国多地广受欢迎。但借款到期后,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万源市支行遂将某牧业公司诉至法院。

调解结果:一、被告某牧业公司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共下欠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息9533656.91元,被告某牧业公司分别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下剩款项4533656.91.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以9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0630%、罚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以9500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5.706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的房产,共计6023.14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三农”企业特别是养猪行业,不可控因素较多,且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有较大收益。若银行严格按照贷款流程要求养猪企业立即偿还借款,极有可能拖垮企业。本案的成功调解,既维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也为被告企业发展生产、盘活资金争取到了更多的时间,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司法扶持本地“三农”产业的决心和魄力。

案例三: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唐某某、颜某乙、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6月26日,某银行与颜某甲、田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颜某甲、田某某发放贷款43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40.50625‰。当天,某银行与唐某某、颜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各一份,该《抵押合同》已在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同年6月28日,就该贷款某银行与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颜某甲、田某某因经营周转困难,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截止2018年9月26日,颜某甲、田某某累计下欠本金419999.92元、利息86264.55元。

调解结果:

一、由被告颜某甲、田某某从2019年6月20日起每季度偿还在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在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完毕;该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在2020年9月20日前付50000元,下欠资金利息在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

二、本案原借款合同中设定的保证责任仍然有效。如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在2019年6月20日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某银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由于受多方因素影响,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失信现象不断加剧,这就导致担保人在诉讼时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时,也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强调,来确保借款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时,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金融机构在发放信用贷款时,要按照贷款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既要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也要就担保人的资金信用状况进行审查,以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胡某、方某、孙某、顾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0日,被告赵某、胡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某、顾某、孙某、王某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自然人担保函上保证人处签名,该自然人担保函内容为“方某自愿为客户赵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方某承诺按我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该自然人担保函中除保证人签名处由保证人签名捺印外,担保函上其余空白处的人员姓名和借款合同编号均为原告工作人员手工填写。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同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某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胡某放款4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贷款期限调整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

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             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胡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某、顾某、孙某、王某共同对上述债务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认定先于主债权合同设立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虽然金融机构提出其存在“先提供担保再发放贷款”等交易习惯,但更应根据诚实信用予以告知和解释。本案对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切实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规范、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

案例五: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文某、张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文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被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文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文某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文某的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文某的共同债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文某发放了70万元贷款。嗣后,被告文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30006.86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文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6.14375‰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6.86元予以扣除,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文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追偿权的行使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之后,法律规定的对其一种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责任,再行使追偿权。但在被保证人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即使保证人尚未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案例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顾某、江某、刘某、蒋某、潘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进水果;借款期限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被告顾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被告顾某的配偶被告江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顾某、江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孙某、潘某(孙某的配偶)、顾某、江某(顾某的配偶)、蒋某、刘某(蒋某的配偶)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被告顾某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某、江某共同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9173.63元及其利息、罚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173.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孙某、蒋某对被告顾某、江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最高额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某、刘某分别对被告孙某、蒋某项下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典型意义: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债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权,一旦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不能以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抗。

案例七: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7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按揭购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杨柳小区“奥韵未来城”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12年8月17日至2027年8月17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在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某某置业公司与贷款人某某银行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所购住房产权证和贷款人他项权证未办理收妥之前,某某置业公司对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现逾期6期,截止2018年9月3日,下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167785.47元、未付逾期本金7330.24元、利息及罚息44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到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签订的2012年住消字20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某某银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65301.95元、逾期借款本金9751.74元、逾期利息5581.03元、逾期本金罚息236.24元、利息罚息136.73元,共计181007.69元(截止2018年10月29日);

三、自2018年10月29日起,基于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彭某付清本金时止;

四、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应当区别开来,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具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贷款银行以按揭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1月,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开立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2016年12月11日17时41分21秒至18时14分49秒,原告的银行卡发生110笔消费刷卡交易,每笔消费金额均为999.99元,共计消费金额为109998.10元,消费地点分别为湖南长沙市和长沙县。2016年12月13日,原告贾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支取,立即支取了余额4500元后当即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了该情况并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咨询,于当日到万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决定立案侦查,至今无结果。

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综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HCE移动支付卡,开通了“龙卡云闪付”功能。但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开通“龙卡云闪付”功能,也未授权他人开通。某银行印发的《某银行龙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6版)的通知文件和被告提供的宣传介绍资料显示,从2016年起,龙卡云闪付信用卡单笔消费交易限额1000元、每日累计消费交易限额5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存款损失76998.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损失7699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淸赔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及时回应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法律难题,明确了金融机构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明确了消费者负有的保管及保密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案例九: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贾某某、张某某、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某提供2000000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固定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由贾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有原告盖章,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贾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甲方)与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某某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七条,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由原告和担保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在该银行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某某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七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有原告盖章、张某某签字。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陈某某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2797.48元,尚欠借款本金1940000元、利息1200009.83元。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9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本人身份信息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本案被告陈某某陈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汇入的银行卡在被告张某某手中,由被告张某某实际使用,但原告是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某某申请开立的账户打入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到账后,借款去向以及使用情况,不影响陈某某债务人的身份,更不免除其清偿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十:某商业银行与某商贸公司、某担保公司、某商城、某机电公司、某置业公司、张某、伍某、何某、赵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4日,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该公司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某担保公司、某商城、某机电公司、某置业公司、张某、伍某、何某、赵某、谢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某商城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系担保公司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请求驳回对该商城的起诉或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被告某机电公司也辩称其不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之事,申请对担保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是否进行实体审理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区分并打击金融犯罪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促进地方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的坚定决心。

记者 闫军  赵曼琦

来源:达州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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