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日报网消息 近日,渠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新要求被告邹某东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3日,被告邹某东向原告冯某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6年11月15日邹某均因手里缺钱,向冯某新借现金壹万元整。请冯某新放心。还钱期限两年必须还清,借款人邹某东 2017年2月3日”。现原告冯某新以被告邹某东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庭审查明,被告邹某东系原告冯某新的女儿的前男友。借条中载明的“邹某均”系被告邹某东之父。2018年被告邹某东于与原告冯某新的女儿分手。原告冯某新主张被告邹某东之父邹某均因购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而被告邹某东辩称借条是原告冯某新以阻止其与原告之女恋爱为由被逼书写的,事实上并未向原告冯某新借款。原告冯某新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邹某东履行了出借义务。法官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虽然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银行卡于2016年的9月19日在网上支付两个5000元,但该时间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相距较远,且无法证明该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或被告之父。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大相径庭,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法官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借贷的合意,还需要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冯某新主张与被告邹某东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实际向被告邹某东或被告之父邹某均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冯某新提交的借条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