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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更新:2019-08-29 16:21:46       来源: 达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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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庞岚月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区是指通川区东至江湾城小区(含),北至凤凰山环山北路、元九大道与高家坝交界路口,西至达州火车站货场西侧丁家坡加油站、莲花湖新农村展演基地,达川区东至三里坪凤凰大桥南头、达陕高速达州收费站,南至达开快速路口、七河路至火烽山隧道口,西至西河路阁溪桥。经开区长田大道沿线、三中心周边区域、梨树坪游步道区域、金龙大道长田隧道至金龙大道七河路口公路沿线、七河路西端消防特勤站至七河路东瑞汇鑫能源公司段公路沿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焰火燃放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 涉及禁燃禁放区域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综治、生态环保、民政、卫生计生等工作的人员纳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执法协管队伍,落实其禁止燃放的管理责任,及时制止村(居)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考评工作,以及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考评工作,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市场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协助公安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制止非法生产、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打击、取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和流动摊点。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以及典型案件的报道。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企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工作,配合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考核问责机制。

第九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听劝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劝阻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宣传、应急、城管、生态环保、市场管理、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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