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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谁来补足?

更新:2018-04-02 10:24:10       来源: 达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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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尹可

多年信访,太心酸

大竹县人江某1990年进入四川省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1年12月26日被达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属于职业病,后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为六级工伤。

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江某选择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万元。但因身体原因,没有合适的岗位予以安排,达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江某发放伤残津贴,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江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江某按月领取退休金541.26元,与之前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相差甚远,基本的家庭生活也难以为继。江某为此多次找到村委、镇政府、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达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江某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却被告知要到当地反映情况,解决问题。然而,回到达州再一次奔走各相关单位之后,江某的诉求仍然未得到相应解决。于是,江某走上了重复信访之路。

法律援助,真温暖

2016年7月,江某再一次到县政府信访时,县领导指示县法律中心参与化解。随后,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劝导下,江某决定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县法律中心受理江某的援助申请后以最快的速度立案审批,并指派了援助律师办理。

援助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那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江某能否获得差额?如果能,差额应该由谁补足?这就涉及伤残津贴支付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根据该条规定,应由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江某补足退休金和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

弄清楚法律关系后,援助律师便积极协助江某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伤残津贴标准从2012年7月开始补足差额。被告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法庭上辩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因此六级伤残职工不应享受工伤基金伤残津贴。

通过一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意见,判决江某败诉。

打赢官司,终圆满

一审判决下来后江某表示不服,援助律师通过分析后认为本案一审败诉是因为法律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且没有对职工伤残等级作出明确的限制规定。那么,可以合理推断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既适用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也应适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这既有利于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本案中“补足差额”应当单独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特别条款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一审完全混淆了二者的适用范围。

随后,江某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过审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终审判决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12年7月起每月按照2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足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最终,江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援助律师提醒: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继续获取相应工资或伤残津贴,也可以选择获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当事人选择后者。伤残职工要求补齐退休金与伤残津贴差额的本案在达州市范围属于首例,为以后类似维权案件提供了判例。

□施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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