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03 作者:2019年04月12日
2010年11月2日,经熟人介绍,李娟找到肖菊,称有门路可以让她的儿子成为电力公司的正式员工。两人约好:肖菊先给李娟5万元,办成之后再给5万元,如办不成全数返还。2010年11月6日,肖菊通过银行向李娟汇款5万元。几个月后,事情没有成功,肖菊多次催李娟归还5万元,但李娟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于是肖菊一纸诉状将李娟告上了法院,要求李娟返还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委托合同未履行 所得财产应返还
庭审时,李娟称,她只是帮忙传递消息,实际办事的是王芸,收到肖菊汇款后她就将钱汇到王芸的账户上,要求法院追加王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并提供了一份2010年11月7日的银行转账单作为证据。肖菊称,银行转账单仅能证明李娟向王芸汇款5万元,不能证明李娟因何汇款,更不能证明王芸与本案有关。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娟和肖菊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李娟不能完成肖菊所委托的事项,所收取款项应予以返还。李娟辩称将收取的款项付给了王芸,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对肖菊要求李娟返还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李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委托违法属无效
所得财产也要还
李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称:一、不能因为肖菊向李娟汇款5万元就简单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二、肖菊以高价找关系的方式来实现子女就业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三、李娟将5万元转给王芸,应追加王芸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中级法院驳回肖菊的起诉。肖菊称,她一直都是和李娟联系,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李娟从未提到过王芸,李娟要求追加王芸为被告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菊向李娟汇款5万元委托李娟为其子办理就业事宜,双方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李娟称向案外人王芸汇款5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追加王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娟不具备从事职业介绍的资质,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规定,肖菊与李娟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李娟收取的5万元应予返还。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李娟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肖菊5万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李娟承担。
□施法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