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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3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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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往来有风险 提前防患于未然
民间借贷需保留款项交付证据

    案情简介:原告龚某诉称:被告覃某于2016年4月在原告龚某处借款30万元,被告覃某出具的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龚某当日就将出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覃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龚某多次要求覃某归还借款,但覃某均未归还,为此龚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覃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覃某辩称,其向原告龚某出具借条后,龚某称过两天将出借款转帐至覃某银行帐户,但至今没有收到龚某的出借款。被告覃某认为,龚某并未交付出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龚某不能证明是否向被告覃某交付了出借款,故判决驳回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评析: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作出如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龚某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借条只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债务人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提出抗辩,则债权人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龚某虽诉称其是以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交付出借款项给被告覃某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在被告覃某出具借条之日在银行取现30万元或其他能够证明款项来源的证据。致使法官对龚某是否交付出借款产生合理怀疑,从而作出驳回原告龚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建议:

    在民间借贷中,除了以借条等书面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外,出借人还要注意保留款项交付的证据。大额资金交付建议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完成资金交付,如果确实不方便转账,也可以采取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交付款项时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以防范法律风险。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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