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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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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公布2016年度9起典型案例(下)

    (紧接第9版)双方达成共识后,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熊鹏介绍钟沁昊到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网络工作室上班。钟沁昊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了工作人员王某负责的电脑里的“魔域”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后钟沁昊以家中有事为由,回到福建省三明市。2015年8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熊鹏在网络工作室内,用自己的电脑登陆钟沁昊事前窃取的“魔域”网络游戏账号,将账号内的所有物品及游戏币转移到钟沁昊提供的游戏账号内,共计盗取了1927000魔石。2015年10月30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熊鹏盗窃的网络游戏账号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52607元。

    裁判结果

    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鹏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5260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鹏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熊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极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和文明的进步,同时也催生了一些网络新型犯罪,各种犯罪手法层出不穷。如本案,罪犯通过窃取的游戏账号和密码,盗取他人账号内的物品及游戏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85条第二款,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案显示了法院依法打击网络犯罪的决心,同时警示年轻人在网络虚拟世界也应遵守相关规定,若运用网络技术进行犯罪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社会公众也起到一定的教育提醒作用,提醒社会公众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保护好身份信息,各类网站及游戏用户名、密码等个人信息,避免受到网络犯罪侵害。

    案例五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6日,陈某与达州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小区2楼商品房一套,并履行了付款义务。A公司于2010年10月将陈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陈某入住后,因对楼下安装的变配室产生的噪声有意见,多次向环保局等部门反映情况,环保局责令A公司限期整改,A公司对该变配室进行隔音降噪和减震处理后,2012年12月19日,经达州市环境监测站对陈某家的3间房进行声环境监测,结果显示:现场监测期间,主要声源为交通噪声,23时以后主要声源为社会生活噪声及变压器噪声。陈某多次与A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住宅建筑电气设计实践,配变电所一般不宜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配变电所若因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地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销售方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销售方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使购房者在选购房屋时不能对变压器噪音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予以充分预见,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购房者通常会将房屋配套设施等项目内部环境和就医、求学、购物等外部环境作为选房的重要因素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也会投其所好,对有利条件进行重点宣传,对不利影响予以隐瞒忽略,造成售房者和购房者知悉的信息不对等,使购房者在商品房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最终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以致发生纠纷。本案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配电房安装在一楼,在销售房屋时并未明确告知该重要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依法解除。本案提醒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影响购房者选房的相关情况,以便购房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将承担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例六

    网上发帖侵害名誉权案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杨成军(字号为:天星镇恒信堂针车行)向四川恒硕迪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迪杰)供应耗材。因2015年7、8两月的货款未结算,杨成军9月10日终止供货,此后双方因价格产生争议。10月10日,杨成军在天涯论坛上发表题为“四川省恒硕迪杰服装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贴文1篇。10月12日杨成军与恒硕迪杰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10月20日,杨成军在原帖文下发表申明2条,意为:拖欠货款的事儿“迫不得已”已处理,希望网民不要再转载扩散。此后,因网帖事件,恒硕迪杰与浙江建发集团等业务受到影响,多次要求杨成军及时处理网帖。2016年1月中旬,杨成军将该帖文正文删除,但标题及被转发的贴文未能删除。故恒硕迪杰起诉要求杨成军立即删除网上帖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网络发帖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也是自我维权的救济方式之一,但应在合理的限度内。维权过度,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杨成军对四川恒硕迪杰制衣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杨成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达州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该书面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为四川恒硕迪杰制衣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内容不同于公民个人,“诚信”是其核心竞争力之一。本案中,恒硕迪杰具有一定过错,杨成军反映的争议基本真实,但帖文使用“恶意”“无诚信”“有政治背景……欺压老百姓”等词语已明显超出求助范围,涉嫌毁损企业商誉。且在货款争议解决后较长时间内,该网贴未得到有效处理,负面影响扩大,使恒硕迪杰受到信誉和经济损失。该案在网民、群众和相关企业中关注度较高,对妥善处理公民言论自由权与企业法人名誉权两种权益的平等保护和规范合同行为、鼓励交易具有积极教育引领作用。

    案例七

    母亲起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秀与其夫陈某孝共育有三子四女。1995年次子陈某明提出分家,经陈某孝及三兄弟商议,同意分家。分家时原告张某秀在新疆,四个女儿也均未到场。分家协议约定,长子陈某全不分财产,次子陈某明和三子陈某贵各分得两间房屋及一个老人的田地;二位老人的医疗费,小病由二老自己负担,大病住院由七子女共同负担;由次子陈某明赡养张某秀送老归山,三儿子赡养陈某孝送老归山。分家后,陈某孝随三子陈某贵共同生活至1997年张某秀从新疆回到家,在此期间,陈某孝的生活起居、日常照顾及生病医治均由陈某贵负担。此后原告夫妇一直单独共同生活至2005年10月陈某孝去世。陈某孝的丧葬费均由陈某贵负责。陈某孝去世后,原告一直单独居住生活,2009年因意外房屋损毁后,原告分别在二女陈某芳、三女陈某玉、三子陈某贵家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现原告87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无人照料,故起诉要求七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秀由被告陈某玉负责日常生活起居照料,被告陈某玉不另行给付赡养费;二、被告陈某贵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秀赡养费300元,被告陈某全、陈某明、陈某碧、陈某芳、陈某兰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秀赡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履行;三、原告张某秀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和护理由七被告平均分担。

    典型意义

    1、出嫁女不能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我国某些农村地区,存在出嫁女不继承父母财产,也不履行对父母赡养义务的风俗,本案的审判通过鲜活的案例进行了法制宣传。子女都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权利可以自愿放弃,子女可以自愿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但义务不能当然免除,即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父母财产为条件而不履行赡养义务。

    2、不能因为赡养过父母一方,就不对另一方履行赡养义务。关于陈某贵提出自己按分家协议履行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不能以此否定其对母亲张某秀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综合其已经对父亲尽了相应的义务、其赡养父亲的实际年限及分家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在其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考虑,酌情减少赡养费。

    案例八

    自导自演虚假诉讼讨薪500万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1日,原告何某、胡某等十一人分别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万源市沙滩镇老渡口煤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何某等人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劳动工资共计500余万元。万源市人民法院在对何某、胡某等十一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在案证据类型雷同、起诉的劳动报酬金额过高且授权委托书签名异常,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办案法官采取走访万源市安监局、煤厂所在地基层政府相关部门,询问煤厂留守人员、实地勘验现场等方式,查明涉案煤矿已于2014年关停,该煤矿唯一的财产为暂扣于相关部门的关停补偿资金400余万元,且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胡某为了达到以劳动者报酬优先受偿名义,分割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的关停补偿资金目的,伪造了原告何某、龙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欠款单、授权委托签名等证据,虚构了十一名原告系涉案煤厂职工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和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涉煤厂支付原告何某、龙某等工资报酬共计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必须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胡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伪造相关证据,分别以自己和他人名义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胡某以何某等人的名义对万源市沙滩镇老渡口煤厂起诉的裁定。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认错悔过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5条的规定,对胡某以自己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作出对胡某罚款10000元的决定。对该系列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在未取得相关原告真实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代理服务合同,进行代为立案等法律服务工作,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依法对其进行训诫,责令书面检讨,同时向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管理的司法建议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冒用他人名义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提起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正当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万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件中通过对虚假诉讼者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和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遏制了这起虚假诉讼。通过对该十一件虚假诉讼的严肃处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了惩戒和威慑作用,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案例九

    失信被执行人

    被取消党代表候选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7日被告董岭夫妇向原告谭华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董岭、彭燕所欠原告谭华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后被告董岭、彭燕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原告谭华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渠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谭华玉申请执行董岭、彭燕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通过“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岭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仅在达州市商业银行扣划了彭燕10900元存款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岭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司法拘留,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时值渠县第十三次党代会召开之际,渠县政法委与县委组织部将该县第十三次党代会代表候选名单送交给渠县法院,要求法院核查其中是否有失信被执行人。渠县法院核查认为,董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按照四川省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定的《进一步加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推进四川诚信建设的意见》,应对其限制评先选优、选拔任用、授予相关荣誉,因此渠县法院建议取消董岭党代表候选人资格,最终,董岭被取消了渠县第十三次党代会代表候选资格。

    典型意义

    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向执行难宣战,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根据最高法院部署,四川省高院提出“力争两年基本解决四川执行难”。向执行难全面宣战以来,达州法院多措并举,着力破解执行难,让失信者寸步难行,通过互联网、电视台、微信、微博等多方平台曝光“老赖”名单,限制其乘坐飞机、入住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与金融、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联合行动,利用信息查询系统,准确掌握“老赖”财产状况,防止恶意变卖财产。对涉及拖欠职工、农民工等劳动报酬及工程款和“三养”案件,加大查处、制裁、打击力度,彰显执行震慑力。本案被执行人董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取消党代表候选人资格,在达州尚属首例,此举有力打击了拒执“老赖”的嚣张气焰,进一步压缩了拒执“老赖”的舆论生存空间,取得了很好的震慑和宣传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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