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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血案: 精神病发刺死生父
李云是某国有公司职工,上世纪90年代初离异,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峰。李峰患有精神疾病,李云与前妻离婚后,李峰一直与其亲生母亲共同生活。1997年12月,龚静带着年仅4岁的女儿与李云登记再婚。
2012年,李峰生母去世,李峰便随李云和龚静一同居住。2013年5月,惨剧发生,李峰因精神病发作将其父李云刺死。按照刑法规定,李峰在其发病期间丧失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李峰在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并指定其舅舅杨某作为监护人。
房屋分割:
弑父儿子继承权未丧失
李云与龚静再婚后第二年,李云购买了所在公司4楼的一套近70㎡的房屋。2013年12月,该房屋又被某房产公司拆除新建,该公司与龚静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就地偿还龚静等人一套面积约为90㎡的房屋。
随着房屋拆建的完成,李峰的监护人杨某有了新的想法。2017年1月,李峰在其监护人杨某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其继母龚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享有新安置房屋1/2的继承权或者作价后向其支付现金。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李峰刺死亲生父亲李云,还能要求继承他父亲的遗产吗?本案中,李峰虽刺死了其父李云,看似符合该款第一项,但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和人民法院认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他并不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因此其对其父李云的继承权并未丧失。
法理摆清:
撤诉方式结案
李峰没有丧失继承权,那么是否就能享有争议房产的1/2继承权了呢?本案中,争议房产并不完全是李云的个人财产。李云购买房屋的时间为1999年,与龚静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7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因此该房产的1/2份额才是李云的遗产。
本案中,哪些人又能分得该遗产呢?李云没有留下遗嘱,所以本案的遗产处分就必须适用法定继承。按《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法中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龚静及李峰均为李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点无可厚非。另外,龚静与前夫所生并一同与李云共同生活了16年的女儿,是与李云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是李云的继承人之一。因此,李云的继承人应为李峰、龚静及其女儿三人。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确定出了遗产范围和继承人范围,原则上就由这三位继承人以每人占该房产总额的1/6的份额进行分割。但该法还规定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如果不考虑本案中的其他因素,李峰确有特殊困难,表面上看来是应当给他多分一些。在律师调查取证后得知,本案中还有几个特殊的情节。一是李峰的生母过世后,给他留了一套房产和4万余元的存款。二是李云与龚静再婚五年后便因脑溢血偏瘫了十多年,期间一直由龚静和李某丙照顾直至其几乎完全康复。另外,经邻居亲友等证实,李峰在强制医疗期间,龚静多次前往其所在医院看望并给他送钱物等,李峰也表示痊愈后想与其一同居住,两人之间继母子关系较为融洽。龚静也多次表态愿意在李峰痊愈后接纳李峰回家共同生活。律师向主审法官提出向原告李峰调查取证,询问其是否愿意与龚静等人一同居住。如同意,在房产证上载明份额即可,不必现金作价支付。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建议。开庭前,在李峰主治医师确认其神智清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李峰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随龚静居住,并不同意对该房产其享有份额予以作价现金支付。法院对此进行了记录并由其签字确认,主治医师也作为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开庭调解,该笔录出示后,原告李峰的监护人当庭明确表示尊重李峰的意愿,并对被告龚静及第三人李某丙撤诉。最终本案以撤诉的形式结案。
律师提醒: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必须同时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司法实践中有关公民因工亡、交通事故等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因其不符合遗产的第一个要件,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并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不适用遗产继承。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施法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