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版次:08    作者:2024年12月13日

(上接第七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职责承担以下工作: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二)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保护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绕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站设施运行、监管和保护区巡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上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保障取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质监测体系;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做专项论证,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水位满足现状和规划要求。已建成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集中式饮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按照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