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07 作者:2024年12月13日
(2024年10月31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调整方案报批前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工作。”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超标准养殖、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二)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四)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五)保护区内河道监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六)集中式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职责承担以下工作: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绕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二、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按照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十四、将条例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部门名称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