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06 作者:2024年12月13日
(2024年10月31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达州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院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和保护与利用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将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传统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文物、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传统村落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级传统村落:
(一)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审批。
“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传统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传统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若存在应当退出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未主动申请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传统村落名录认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十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确需修改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做好防火烧、防雷击、防腐蚀、防虫害、防水浸、防偷盗、防破坏和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传统村落的村民可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材料;
(二)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市、县级传统村落”“市级或者县级传统村落”修改为“市级传统村落”。
此外,对个别文字、部门名称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