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解读】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仲裁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制度使当事人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参加仲裁,更好地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对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就其劳动争议关系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只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2)代理人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是劳动争议关系的当事人,因法律规定或受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自己的权益,因此,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由于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立冲突的,因此,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允许双方代理。
仲裁代理同样也可以分为委托仲裁代理、法定仲裁代理和指定仲裁代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
(一)法定仲裁代理
1.被代理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劳动者一般为成年人,用人单位一方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条对法定代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定代理人
本法没有对法定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作出直接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二)指定仲裁代理
这里的指定仲裁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仲裁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仲裁,那么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仲裁审理也很难得到顺利进行。所以,为保障仲裁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仲裁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代理人。
(三)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后,但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132期)
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协 办